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共同缴存,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安全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与职工的月缴存额相同。
第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动工作的职工在调动工作当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九条 单位因故未能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欠缴部分。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退回所提金额,并可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以上是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